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某某,韩城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6日,汉族,该公司客服部法务岗,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韩城市新城区民慧里。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21时4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陕EEN8**号小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紫峰街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下峪口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085.88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骨盆骨折(左趾骨上支);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眼结膜下出血;6、右侧第六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需留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3月1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0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赔偿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经了解,陕EEN8**号小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300元、营养费3090元,合计22825.8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1时40分,孟某某驾驶陕EEN8**号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紫峰街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下峪口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骨盆骨折(左趾骨上支);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眼结膜下出血;6、右侧第六肋骨陈旧性骨折。在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85.88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2人护理,出院诊断证明,继续卧床休养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3月1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063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陕EEN8**号小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3960元,合计22825.8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孟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