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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华希梅与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华某。被告吴某。原告华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今年初提出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速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以���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某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林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