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农民。被告人章某甲,外号“太保”,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区燕楼乡谷蒙村六组刘某丙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尹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章某甲持弹簧卡子刀将尹某甲杀伤,导致尹某甲为穿透伤、胃右血管断裂伤、腹腔内积血(约400ml)及失血休克。经法医鉴定,尹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并请求民警将其带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遂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我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当庭出具了住院发票六张。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提出只愿意赔偿对方医药费。而其辩护人提出“事件发生系被害人挑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认为数额过高,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则自愿赔偿被害人6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尹某丁、章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并交代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被害人尹某甲挑起事端,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当庭提交的医疗发票6张,住院天数为20天,经核对金额为56439.27元,法医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但以法医鉴定书为证,故按照标准4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规定应为20天×60元/天=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61元/天=1220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按照相关规定为2621.5元/月÷30天×20天=1748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鉴于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507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61507元×20%﹦12301元,被告人章某甲承担61507元×80%﹦49206元。被告人章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6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另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但其应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甲亲属自愿交付至我院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人民币60000元,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弹簧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