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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708号陈贵生诉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青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陈XX,男,住广东省汕头市××区关埠镇××路。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XX,女,壮族,住南宁市××星路。原告陈XX诉被告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700元,并承诺从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2500元,第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底,之后每月29日还款。2012年9月底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8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XX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元,从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贰仟伍佰元正。第一笔在2月底还,每月29日还”。但借款至今,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第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2年2月底,之后每月的29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因此,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及12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条》规定的时间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8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XX应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二、被告青XX应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青XX负担。此款原告陈XX已预交,由被告青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陈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