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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林某,男,63岁。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男,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巧玲,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MICHELLENHUMUITANG),女,43岁。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在中国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中国,被告远在瑞典,无法解决两地分居问题,感情变淡。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林某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闽民结字第0XXXXX3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瑞典哥德堡区域法院判决书及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翻译译本,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曾某向哥德堡区域法院申请离婚,区域法院于2011年10月3日作出准予离婚判决。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9日在中国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因无法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经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已不再是一个单位,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曾某同意与原告林某离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曾某是瑞典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