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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春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春龙,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号*栋*单元***号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春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华春龙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新芒果银联金卡(卡号:6229016119752101)用于个人的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前后共透支人民币19638.80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发函催收后,华春龙仍不偿还借款,且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催收。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号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将被告人华春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书、华春龙信用卡申请资料、华春龙信用卡交易明细、华春龙信用卡催收记录、催缴函、被告人华春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春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春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华春龙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