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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701469-8。法定代表人王建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3057623-9。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鼎公司)诉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珍,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鼎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汤山工业集中区土地10.36亩,并取得所有权证。土地上建有两幢厂房,建筑面积2728平方米(每幢1364平方米),一幢办公楼(建筑面积675平方米),加上门卫房一间。自2006年10月20日起全部租赁给协力公司使用至今。厂房分批建盖,盖好一半出租一半,共有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已经到期限,被告回避一直没有续签,另一份今年10月份到期。协力公司租用我公司厂房作为仓库使用,里面有设备和材料,后被法院查封。现协力公司老板失踪,与协力公司存在的租赁关系无法解决,所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协力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力公司将自己的物品搬迁走并返还全部租赁物(01、02号厂房及办公楼)给原告。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迁物品,因为现被告使用的房屋是被告自己建造的,物权归被告所有。其次,目前被告企业所有的设备资产均被法院查封,在法院解除查封前,被告也无权搬迁被查封的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亚鼎公司拥有汤山工业集中区土地(经一路以东)6904平方米,亚鼎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幢办公楼(2004年4月开工建设,2005年1月16日竣工,建筑面积675平方米)、两幢厂房(每幢建筑面积均为1364平方米,其中01号厂房2004年12月开工建设,2005年5月18日竣工;02号厂房2006年3月开工建设,2006年9月8日竣工)及一间值班室(建筑面积32平方米,2004年4月开工建设,2005年1月16日竣工)。2006年10月20日,原告亚鼎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亚鼎公司将坐落于汤山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和厂房(1400平方米)出租给协力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公和生产。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止。厂房租金每平方米8元,月租金11200元;办公房338.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9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支付39300元,协力公司提前10天交付亚鼎公司。2010年10月20日,亚鼎公司与协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约定为1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余租赁内容同2006年10月20日的厂房租赁协议。2011年10月20日,亚鼎公司与协力公司再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约定为1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其余租赁内容同2006年10月20日的厂房租赁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为两幢厂房,一幢办公楼及一间门卫房。被告否认存在租赁关系,认为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故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争议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原告亚鼎公司拥有汤山工业集中区土地(经一路以东)6904平方米,现该土地上建造有一幢办公楼、两幢厂房及一间值班室。除值班室外,上述其他建筑物内均存放有被告协力公司的大量物品。另查明,协力公司确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亚鼎公司交纳过房屋租金,租金数额与双方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一致。再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2005年4月15日亚鼎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亚鼎公司将其汤山工业集中区10亩土地中的5亩土地和生活用房的一半面积(338.5平方米)以及已建成的围墙和排水设施转让给协力公司,转让价格65万元。2、亚鼎公司根据协力公司的要求设计、新建厂房、厂区和门卫用房,所需费用68万元,由协力公司分批支付。3、协力公司已给付上述各款项。4、该案涉及的土地及建筑物由协力公司在使用。针对该判决书,亚鼎公司陈述协议书约定转让给协力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系01号厂房、办公楼北面的一半面积以及所占用的土地。协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亚鼎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间的房屋租赁事实存在,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应当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协力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其将大量物品放置在争议的办公楼及两幢厂房内的事实,显然证明其陈述不实。亚鼎公司与协力公司签订的三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均为338.5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400平方米的厂房。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02号厂房及办公楼南面的338.5平方米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亚鼎公司将01幢厂房和办公楼北面一半租赁给协力公司使用,亚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力公司向其同时交纳过2幢厂房和另一半办公楼的租金,故对亚鼎公司要求协力公司返还此部分厂房和办公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02号厂房及办公楼南面的338.5平方米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南京亚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637元,原告亚鼎公司负担637元。被告协力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亚鼎公司垫付,被告协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亚鼎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