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伟与成都蓬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成都蓬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徐伟。被告成都蓬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光。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原告徐伟诉被告成都蓬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管公司,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物管费95.4元。原告的电瓶车(蓉C*****)一直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大棚内。该停车大棚系封闭式,门钥匙只有物管的门卫持有。该电瓶车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使用。2012年4月13日原告母亲因病住院,暂停使用该电瓶车,将其一直停放在小区内的停车大棚内并锁好。但2012年11月初,原告母亲病愈后发现电瓶车已不在了。问门卫,门卫不清楚。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尽职尽责看管物品,且小区内停车大棚系封闭式管理,钥匙也只由其门卫掌管。故原告的车辆丢失应当由被告负赔偿责任。因此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辆损失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小区是由被告管理,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含有停车费。苑区业主都是将电瓶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大棚内。每月缴纳停车管理费,交费记录上没有原告的交费记录。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电瓶车,原告也不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停放在车棚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告以1500元购买了都市风电动车一辆,由其母亲都成英使用。都成英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内曹家巷*号*栋*单元。该小区拥有封闭式的停车大棚。2011年6月被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2年6月4日左右被告招聘了廖运忠负责看守停车大棚。2013年3月6日都成英到曹家巷派出所报案称其都市风电瓶车停放在车棚内,于2012年11月初发现该车被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购车发票、证人廖运忠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大棚内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举证证明保管合同的成立,即是否将自己所有的都市风电动车交付或者寄存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自己所有的都市风电瓶车交付或寄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