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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民与被告张华、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民,张华,张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亚民委托代理人田力,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华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亚民与被告张华、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计算机配件,我与被告张华共同在天津颐高数码广场租赁柜台,被告张华从事组装,我为其提供配件,被告张华不在时由被告张文华收货。从2009年7月29日开始至今尚欠我货款18525.00元,我多次向张华催要货款,一直没有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张华辩称,被告张文华是我雇佣的,我不在时由张文华负责收货,欠货款属实,与被告张文华无关。我没有还款是因为原告不及时返还汇款单,导致我无法与第三人结帐。被告张文华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张华、张文华签字的收货单及原告与被告张华信息通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张华欠原告货款情况。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及信息通讯记录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及信息通讯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民与被告张华共同在天津颐高数码广场租赁柜台,被告张华租赁的柜台货号为伟华,原告经营天津市嘉运宏洋计算机配件,被告张华从事组装、维修电脑业务,原告为其提供配件。被告张文华系被告张华雇佣的人员,在张华不在时由张文华代为收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华联系催要此款,被告张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欠原告张亚民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张文华是张华的雇佣人员,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华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民货款18525.00元。被告张文华不负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张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