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订婚,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3080元、衣服钱3000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2010年农历1月19日举办婚礼,同年6月16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打工收入用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被告打工收入均为其一人所用。2011年被告在内蒙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真正的照顾。2012年原告在环县打工期间,被告未回家看过原告。原告于2012年农历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和被告再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婚后的损失,共计87000元,分别是:订婚时在原告家请吃饭花费47000元和原告的陪嫁物:毛毯、棉被、衣服及鞋垫折价27000元及现金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我们订婚、举行婚礼、登记结婚时间均属实。彩礼是13080元,还有离娘钱1000元,包袱钱200元,订婚衣服800元,金耳环一对,钯金戒指一枚,给原告买手机一部花费500元。婚后我们在一起打工,共同花费二人挣得的工资。原告所讲陪嫁物及陪嫁现金3000元属实。婚后我们二人花费了陪嫁现金。2012年农历3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我们举行婚礼我的花费共36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3.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订婚,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3080元。2010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告的陪嫁物有:毛毯一条、棉被两床、衣服六件、现金3000元。同年6月16日,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为生,2012年以后回到环县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打工原因,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农历3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扶助、互相体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但这些物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经实际使用,陪嫁现金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无返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一定数目的彩礼,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对彩礼款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扈某某彩礼款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