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伟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光伟,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张光伟,系董事长被告:应伟飞。被告:张旭飞,经商。被告:潘崇权。原告张光伟与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1日依原告张光伟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1号、(2013)台仙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旭飞、应伟飞所有的十套房屋及潘崇权所有的三套房屋予以保全。2013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伟诉称: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3日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民生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5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4%,但实际上月利率是按2%支付。第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二次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是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两次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分文,利息付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应伟飞和张旭飞系夫妻,本案律师费是6000元,保全费是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万的事实,汇款人是张光伟,收款人是应伟飞;2、2012年2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450万的事实,汇款人是张光伟,收款人是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6000元律师费;4、保全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共100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旭飞与被告应伟飞系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两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第一次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合理利息及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期已付利息调整到月利率1.5%,被告多付利息经计算为97750元,应折抵后期利息。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伟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前期多付利息97750元);二、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由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潘崇权对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0元,由原告张光伟负担230元,被告张旭飞负担598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张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