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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合浦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愿相识并恋爱,并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05年6月2日生育儿子林某斌后,被告未能改过饮酒的习惯,并变本加厉。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甚至不准原告与工友玩。2008年因原告在娘家饮喜酒,未能自己回家,被告就此骂原告及母亲、朋友。被告经常饮酒后大骂原告,自2012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斌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时间。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林某斌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一年多,于2003年12月22日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好,生活和谐,2005年6月2日生育了儿子林某斌,并双方协商一致为林某斌提供了更好的教育环境。原、被告均努力工作,挣钱养家;被告也经常带原告探望外家门,帮助外家做劳动力工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均属于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愿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林某斌(现就读合浦县**镇**学校一年级)。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价值2500元美的牌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牌热水器一个及部分修车配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认识后,恋爱一年多,才于2003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儿子林某斌,并共同努力工作挣钱为其提供了较好的教育环境。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缺乏沟通理解造成误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了近10年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支持,原、被告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也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