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涉嫌犯盗窃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葡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干及其辩护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勇干与被害人张义琼等人在融安县政法委院内的龙某某家里吃饭喝酒时,被告人林勇干趁张义琼等人不备,将被害人张义琼放在龙某某家客厅沙发上挎包内一红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26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林勇干与张义琼、龙某某等人前往二轻娱乐会所消费,被害人张义琼发现钱包里的现金被盗后,在二轻娱乐会所58号包厢当场从被告人林勇干身上后腰裤头里找到其被盗的现金426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林勇干于2013年2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勇干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义琼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勇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义琼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韦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勇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