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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冯维猛与宁波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维猛,宁波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维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刘庆。上诉人冯维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甬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维猛于2006年9月10日进入宁波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工作,从事磨床操作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冯维猛请事假,东力公司给冯维猛发放该月工资289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间,东力公司共计为冯维猛发放工资3723.30元。根据东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的记载,上述工资款中包含了冯维猛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保费自担部分及2012年1月至5月住房公积金自担部分的扣缴,且冯维猛2012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负数,2012年5月份实发工资也不足冯维猛当月社保费的缴付。对冯维猛社保,东力公司自2007年4月开始为冯维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5月中止了冯维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缴费期间,冯维猛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收入间存在不足,后经冯维猛向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在冯维猛补足社会保险费自担部分后,东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为冯维猛补缴了2012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冯维猛进行了养老保险费历年基数补缴。2012年6月21日,冯维猛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东力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自2012年6月21日起与东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东力公司未依法为冯维猛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另认定:冯维猛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考勤情况如下: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请事假;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冯维猛享受当年5天的年休假;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出勤44天,计404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7天,计66小时。原审法院又认定:冯维猛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的工资已经得到足额发放。原审法院还认定:冯维猛因与东力公司就工资争议、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等争议纠纷,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2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冯维猛的所有仲裁请求。冯维猛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力公司:一、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法定工作日的劳动报酬17406元(5802元/月×3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351.50元;二、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4964元(5802元-83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41元;三、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法定工作日的劳动报酬5802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50.50元;四、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报酬5548.98元(5820元-253.62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87.25元;五、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克扣的工资报酬4729.32元(5802元-1072.6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2.33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09元(5802元/月×4.5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054.50元;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0880元[(66个月/8个月+1个月)×1450×80%×200%]。东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冯维猛工资是计件工资,冯维猛于2011年12月1日至24日请事假,12月25日至30日休年休假,东力公司已发放冯维猛该月工资2890元;2012年1月至6月间,冯维猛长期旷工,只是偶尔来上班,根据冯维猛的考勤情况,东力公司已足额发放其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冯维猛提出东力公司克扣了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冯维猛的工资报酬;对冯维猛的社会保险,东力公司从2007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缴费基数是按照公司统一基数,社保部门未提出异议,冯维猛也未要求按其实际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进行缴纳。2012年5月,因冯维猛的工资收入不足以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的自担部分,故东力公司中止了冯维猛该月社保的缴纳,并非东力公司恶意不缴纳。综上,冯维猛以东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保而单方与东力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东力公司已为冯维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冯维猛只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可以向社保部门领取,而冯维猛之所以未能领取是因其单方要求离职,冯维猛要求东力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冯维猛提出东力公司未依法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的工资报酬,而根据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冯维猛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已获得足额支付,冯维猛要求东力公司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冯维猛要求东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冯维猛单方提出,且冯维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东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冯维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力公司存在克扣其劳动报酬的行为;对冯维猛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虽东力公司中止了冯维猛2012年5月和6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但并非完全系东力公司的原因,主要是因冯维猛在2012年4月和5月的工资均不足当月社保费中冯维猛自担部分的缴纳,对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存在着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也非因东力公司一方的原因,且对冯维猛2012年5月和6月中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历年缴费基数不足的部分,东力公司均在诉前进行了相应补缴,冯维猛以此要求东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冯维猛提出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系冯维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冯维猛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维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维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冯维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2010年10月的工序票、《员工手册》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上证据均是真实原始的合法证据,并真实还原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工资计算形式,上诉人的大概收入情况及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在没有实际考察,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根据法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有存档的责任,同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违背事实,臆造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发放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冯维猛投诉宁波东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复》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下列违法事实:第一,上诉人2006年9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到2007年4月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2009年,被上诉人被公司员工举报,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后,被上诉人只是依法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当年度的社保,过后仍然违法不足额缴纳社保,至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后数月,经劳动监察部门再次责令整改,才又被迫依法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理此案,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为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符合被上诉人单位电子考勤的特点,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还拒绝对被上诉人原始电子考勤记录予以查证和核实。虽然《员工手册》对员工不按时上班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处罚措施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放弃处罚权。因此,上诉人以如果存在旷工被上诉人必然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旷工事实不存在,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定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实际出勤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其每月应得工资为5802元,为此提供被上诉人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2010年10月份的工序票。本院认为,《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的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由于上诉人系计件计薪。因此,该证据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数额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该期间的应得工资数额。而2010年10月份的工序票也仅反映其该月的应得收入,与其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作为计件工资制员工,在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其劳动报酬必然受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予以支持。也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导致其工资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应当承担的社保缴费,为此被上诉人中止缴纳2012年5月份和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离职,不属于被动失业。除2012年5、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及时缴纳外,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其他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存在未足额缴纳情况,但该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足额缴纳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结业,其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维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