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才龙诉被告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才龙,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498号原告[(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案原告,(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案被告]:彭才龙,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案被告,(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案原告]: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G区301。法定代表人:丁德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意娟,该公司人力资源。委托代理人:叶盛,该公司行政助理。彭才龙与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彭才龙和伊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娟、叶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才龙和伊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才龙诉称:彭才龙于2012年5月7日起在伊顿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和聘请协议,约定彭才龙税后实收月薪15000元、年底双薪15000元,年薪28万元,发放不低于64000元的业绩奖金。彭才龙实际办公地点为东圃,2013年1月搬迁至琶洲。因伊顿公司严重拖欠工资、拒绝为彭才龙缴纳社保,导致彭才龙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判令伊顿公司:1.补发彭才龙应得的工资、业绩奖金66082.77元;2.支付周六加班费42758.62元;3.支付交通费564元;4.支付未报销的专利奖金49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08.50元;6.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9902.78元;如果无法补缴,依法请求伊顿公司予以赔偿;7.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6000元;8.支付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累计12个月共计36000元;9.出具书面离职证明;10.承担本案诉讼费。伊顿公司辩称:彭才龙2012年5月7日入职伊顿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协议书注明社保由彭才龙自行缴费(是彭才龙本人主动向伊顿公司提出),伊顿公司每月在发放工资时补贴彭才龙社保费用。2013年6月13日彭才龙向伊顿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16日起彭才龙正式离开伊顿公司。一、对彭才龙请求补发应得工资、业绩奖金66082.77元、周六加班费42758.62元的问题。彭才龙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全年工资(含年底双薪、绩效奖金等)28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是约定总工资额,从彭才龙签领工资及考勤情况看,彭才龙对伊顿公司支付工资方式并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因此,伊顿公司已支付的总工资包含但不限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履行上述工资支付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彭才龙周一到周五的上班时间为早上9:00至中午12:00,下午1:30至5:30,周六上班时间为早上9:00至中午12:00,彭才龙一周上班时间为38小时,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且双方劳动合同对此也有约定,彭才龙工资标准已经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经折算,该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伊顿公司不存在支付彭才龙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和周六加班工资的法定情形。由于彭才龙在白天鹅宾馆项目、三江航天科工院项目和上海电信B15项目的过错造成伊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彭才龙应当对其在职期间因个人过错导致伊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伊顿公司依法在彭才龙的年薪中扣除绩效奖金78989.382元,于法有据。彭才龙请求补发应得工资、业绩奖金、周六加班费于法无据。二、对彭才龙请求交通费、专利奖金、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费、专利奖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对彭才龙请求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6月13日,彭才龙书面向伊顿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彭才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四、对彭才龙请求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承担彭才龙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无法补缴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彭才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程序。五、对于彭才龙请求的非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及出具离职证明问题。由于彭才龙在2013年6月13日向伊顿公司递交书面辞职,彭才龙主动向伊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条件,而且彭才龙在入职时与伊顿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每月社保由彭才龙自行缴费,故彭才龙请求伊顿公司支付未能领取失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16日彭才龙办理了所有交接手续后正式离开伊顿公司,2013年8月12日经海珠区人社局处理,伊顿公司已经为彭才龙出具离职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伊顿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起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彭才龙主张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请求判令:一、伊顿公司无须支付彭才龙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绩效奖金63196.32元;二、伊顿公司无须支付彭才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08.5元;三、诉讼费由彭才龙承担。彭才龙辩称:一、根据聘请协议约定的工资额和2月份加班情况,补发工资差额合理。伊顿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单,彭才龙早已对考勤、工资差额提出疑问,伊顿公司拒绝回应。二、伊顿公司出具的对彭才龙进行通报和处理决定没有真凭实据,不符合事实,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明彭才龙给伊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三、彭才龙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因伊顿公司严重拖欠工资、恶意拒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并非彭才龙个人原因离职。经审理查明:伊顿公司原名称为肇庆市伊顿母线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彭才龙与伊顿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聘请彭才龙为技术经理协议书》,约定彭才龙基本工资为15000元(分两次11000元+4000元发放),此工资为税后实收工资,每月20号前发放;社保由彭才龙自行缴纳,伊顿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378元,作为彭才龙自行缴纳该项费用的补贴,该补贴与基本工资一起发放;伊顿公司为彭才龙提供第十三个月工资(15000元);年薪28万元减以上三项后等于8万元为业绩奖金计算,根据部门考核,对应指标完成情况而获相应的奖金,此部分为年度奖金,业绩奖金=年度奖金×目标奖金比率,业绩目标奖金比率至少不低于80%,业绩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至17:30,周六上午8:30至12:00,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7.5小时;办公地点在广州市东圃,按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更换工作地点。2012年5月1日,彭才龙与伊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彭才龙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担任技术经理职务,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工资待遇按聘用协议执行。彭才龙称伊顿公司于2013年1月搬迁至广州市琶洲,伊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交通费564元。彭才龙在职期间,伊顿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31日彭才龙所在的技术部起草了《专利申请奖励办法》,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公司成功获得专利后,对负责该专利申请的研发技术团队(包括技术文件的撰写与专利申请),此专利符合条件后,可获得奖励1000元。彭才龙和伊顿公司的总经理在该文件上签名。伊顿公司称该份文件只有总经理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未经班子最终的讨论决定。2013年7月4日彭才龙在伊顿公司网上申请报销专利奖励,彭才龙作为申报团队成员,参与一项四人团队专利申报团队奖、二项二人团队专利申报团队奖、二项个人独立专利申报团队奖、二项专利提出奖和五项专利审核奖,分享奖金1000/4+2*1000/2+2*1000+2*100+5*300=4950元。彭才龙提交的《企业知识产权澄清确认》(2013新增知识产权)表显示,原告参与“一种母线槽”、“一种母线槽插接装置”、“一种智能母线安装支架”、“一种母线槽连接安装工具”、“一种母线槽联接螺栓”的设计。伊顿公司确认彭才龙申报的真实性,但认为只是部门协商,最终没有班子确认,不能确定彭才龙能否获得奖励分配。2013年6月13日,彭才龙向伊顿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注明:入职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希望离职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辞职原因为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2012年的双薪及部分奖金至今仍未发放。伊顿公司与彭才龙于2013年7月15日完成了离职交接工作。伊顿公司承认在经营上有困难时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不等于拒发工资,彭才龙作为高层管理者,应为企业分忧。2013年8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彭才龙于2013年7月17日投诉伊顿公司拖欠工资、未出具离职证明等事宜,经协调,伊顿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已支付彭才龙工资及2012年年底双薪,并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是加班费和业绩提成双方存在争议,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伊顿公司提供了以下决定:1.2013年3月12日的《关于对彭才龙在白天鹅宾馆项目工作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载明,彭才龙在白天鹅宾馆母线槽工程中设计图纸与标书中不同,并直接交给客户确认后,与客户协商,客户不同意更改已经确认的图纸,导致伊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8万元,决定取消彭才龙2个月的绩效奖金并承担经济损失1.18万元;2.2013年4月25日的《关于对彭才龙在三江航天科工院项目工作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载明,彭才龙在现场测量中错误,导致伊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8031.22元,决定取消彭才龙1个月的绩效奖金并承担经济损失4803.12元;3.2013年6月20日的《关于对彭才龙在上海电信项目工作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载明,彭才龙在上海电信项目中犯下严重错误,导致伊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3861.58元,决定取消彭才龙3个月的绩效奖金并承担经济损失22386.16元。伊顿公司主张彭才龙在上述三个项目的错误,导致伊顿公司经济损失,其在彭才龙的年薪中扣除绩效奖金78989.38元于法有据。彭才龙对上述决定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确认。彭才龙与伊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彭才龙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882号”《裁决书》,认定伊顿公司应当支付彭才龙工资、绩效奖金合计66082.77元,彭才龙有权年处分本人权益,其要求伊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奖金差额63196.32元予以支持。裁决:伊顿公司支付彭才龙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绩效奖金差额63196.3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08.5元,并驳回了彭才龙其他仲裁请求。彭才龙和伊顿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诸本院。伊顿公司和彭才龙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确认彭才龙于2013年2月3日星期日加班11小时,伊顿公司主张应予调休而非支付加班工资,彭才龙称伊顿公司未安排其补休。诉讼中,彭才龙主张伊顿公司未按约定的每月15000元+378元足额发放工资,其中2012年5、6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1822元、14800元,分别少发放工资652.77元和57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发放工资为15178元/月,少发放工资200元/月;2013年5月放发工资15208元,少发放工资170元;2013年7月放发工资7587元,少发放工资291元(15000元÷2+378元-7587元);2013年2月3日星期日加班11小时工资1896.55元(1500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200%)未予发放;合计伊顿公司少发放彭才龙工资5588.32元。2012年5月至12月奖金已发放15642.9元,少发放27023.77元(80000元×80%÷12×8月-15642.9元);2013年1月至7月奖金已发放6749.1元,少发放30584.23元(80000元×80%÷12×7月-6749.1元)。上述欠发的工资、奖金金额合计63196.32元(5588.32元+27023.77元+30584.23元)。伊顿公司确认其向彭才龙放发的工资数额如彭才龙所述,但主张彭才龙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在彭才龙的年薪中扣除绩效奖金78989.38元。彭才龙按照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的工资、绩效奖金金额,起诉请求伊顿公司补发其工资、业绩奖金共计66082.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彭才龙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伊顿公司价值230166.6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伊顿公司价值230166.67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彭才龙的身份资料、伊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聘请彭才龙为技术经理协议书》、《劳动合同》、《专利申请奖励办法》、报销专利申请、《企业知识产权澄清确认》、《辞职申请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伊顿公司与彭才龙签订的《聘请彭才龙为技术经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除约定由彭才龙自行缴纳社保无效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关于工资、业绩奖金问题。彭才龙按照双方签订的《聘请彭才龙为技术经理协议书》计算伊顿公司欠发其工资、奖金为63196.3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彭才龙按半个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的工资,虽然补贴378元在计算基数之外,但其计算结果并不低于按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故本院亦予支持。伊顿公司主张彭才龙在三个项目中工作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伊顿公司主张扣除的金额与其欠发彭才龙奖金金额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彭才龙以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欠发工资、奖金金额诉请伊顿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利奖金问题。彭才龙起草的《专利申请奖励办法》经伊顿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且内部办公系统可以生成相应奖金申请,伊顿公司以《专利申请奖励办法》未经班子讨论最终实施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伊顿公司应向彭才龙支付专利奖金495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伊顿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彭才龙支付劳动报酬,彭才龙以伊顿公司未能及时放发工资为由提出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伊顿公司应当向彭才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彭才龙年薪280000元,彭才龙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广州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15939元/月(5313元/月×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3908.5元(15939元/月×1.5月)。彭才龙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周六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在《聘请彭才龙为技术经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伊顿公司支付给彭才龙的工资相对应的工作时间,已经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经折算,该工资标准远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彭才龙诉请伊顿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伊顿公司办公地址从东圃搬至琶洲,彭才龙实际到了新的工作地址上班,视为双方以其行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彭才龙未举证证明伊顿公司承诺支付交通费,且东圃和琶洲均在广州市区范围内,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到达,故彭才龙诉请伊顿公司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作调处。彭才龙未举证证明社保机构未能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其请求伊顿公司承担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及不能补缴时要求伊顿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才龙未举证证明其提出与伊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诉请伊顿公司支付失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书面离职证明问题。双方经海珠区人社局调处,伊顿公司已经为彭才龙出具离职证明,彭才龙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基于前述理由伊顿公司诉请无须支付彭才龙工资差额、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奖金差额63196.32元给彭才龙;二、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专利奖金4950元给彭才龙;三、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908.5元给彭才龙;四、驳回彭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671元,由彭才龙负担1002元,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余若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