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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甘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淦某某,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