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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和朋友徐某回暂住处路过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10弄11号杜某租住处门口时,因碰到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而与杜某、余某、胡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某用弹簧刀刺了余某下身一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阴茎、阴囊部共三处创,创累计长4.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杜某、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