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庆勇因与被上诉人协粮塑胶模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协粮公司)、协粮(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3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勇,宝安沙井万丰协粮塑胶模具五金厂,协粮(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沙井万丰协粮塑胶模具五金厂(现变更为协粮塑胶模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光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粮(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崎优。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系协粮塑胶模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上诉人何庆勇因与被上诉人协粮塑胶模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协粮公司)、协粮(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粮公司与何庆勇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4、6、7项及第9项中包含部分,即何庆勇2004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00%以下赔偿金,年休假工资、2009年元月中下旬请晚婚假15天带薪金。何庆勇主张其标准时薪应按照所有工资计算,应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项下的工资计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保密费和竞业限制项目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何庆勇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何庆勇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表负举证责任。协粮公司提供了何庆勇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薪资表,上有何庆勇签名确认,且该薪资表明确记载了何庆勇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时数,并依法定倍数计算了何庆勇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亦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视为有效。何庆勇在薪资表上签名确认,在二审调查时确认对薪资表记载的加班时数无异议,并签领了工资,在何庆勇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薪资表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协粮公司已依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何庆勇申请仲裁前两年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庆勇2009年7月前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晚婚假15天带薪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何庆勇对此期间的加班情况、休假情况负举证责任,何庆勇未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第5项及第9项中包含部分、第12项,即何庆勇入职至离职探亲和路程假220天带薪金及25%经济补偿金、100%以下赔偿金、何庆勇探亲往返路费。对此,本院认为,何庆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探亲休假的申请,原审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8项、第13项,即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劳动仲裁受理窗口造成何庆勇扩大误工损失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11项,即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何庆勇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五,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10项,即不续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协粮公司在与何庆勇劳动合同到期前,向何庆勇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期满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协粮公司应向何庆勇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根据何庆勇签名确认的薪资表计算何庆勇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此计得协粮公司向何庆勇支付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14项,即累讼损失费。对此,本院认为,此项上诉请求系何庆勇在二审新提出的,未经仲裁及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第七,关于何庆勇上诉请求中的第2、3项,即请求本院实施教育及对协粮公司实施处罚。对此,本院认为,何庆勇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属民事审判的审查范畴,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庆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