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浩贤与许宏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浩贤,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周浩贤,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金安区新河东路家属区。被执行人:许宏,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周浩贤与被执行人许宏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许宏应支付申请人周浩贤1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许宏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宏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六裕执字第000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郑 如 国执行员 曾 凡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