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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蔡再新与马会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再新,马会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蔡再新,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续海,男,山西省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会选,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现住盐湖区凤翔小区。原告蔡再新与被告马会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会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再新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马会选经人介绍从我处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利息付至2012年2月4日,本金分文未付。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9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证明借款时中间人景芳兰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7分,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6800元,原告给被告实际汇款393200元。2、2011年9月4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3、证人景芳兰证明材料1份(证人未出庭),证明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7分。4、李桂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其母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因借款没有归还,现在还在原告处。被告马会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马会选通过中间人景芳兰向原告蔡再新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7分。2011年9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3932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蔡再新现金肆拾万元正,2011年9月4日”,并将其母李桂兰(已故)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2月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据属实,但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实际汇款3932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再新借款本金39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马会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