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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春诉被告侯涛玲、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华公司)、王国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侯涛玲,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刘永春,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修地(系原告之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涛玲(又名侯涛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满海彦,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朝(又名王国超),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同郜磊,原告刘永春诉被告侯涛玲、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华公司)、王国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委托代理人刘修地、被告侯涛玲和南阳裕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朝、被告王国朝、人寿财保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磊、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春诉称,2012年11月24日11时30分,侯涛令驾驶豫R398**号重型货车沿临潼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人民路十字东路段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李永春驾驶的电动车行至该处相撞,致刘永春受伤,两车受损,经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亿澳元主演诊断为:1、左肘关节不全毁损伤,左肱骨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左挠骨神经损伤4、左肘部肱动脉血栓5、左肱三头肌,肱挠肌碾挫伤6.、左肘部皮肤挫裂并皮肤剥落伤7、左前臂广泛皮肤剥脱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侯涛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春无责任。被告仅付10000元医疗费后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不含被告已付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涛玲、南阳裕华公司、王国朝、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朝是豫R398**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雇佣被告侯涛玲驾驶。该车是南阳裕华公司挂靠并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4日)。2012年11月24日11时30分,侯涛玲驾驶豫R398**号重型货车沿临潼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人民路十字东路段,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李永春驾驶的电动车行至该处相撞,致刘永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侯涛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春无责任。刘永春被送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一、左肘关节不全毁损伤,1、左肱骨踝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左挠骨神经损伤4、左肘部肱动脉血栓5、左肱三头肌,肱挠肌碾挫伤6.、左肘部皮肤挫裂并皮肤剥落伤二、左前臂广泛皮肤剥脱伤。出院治愈,花一咯奥帆34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40元、停车费、施救费290元,在刘永春治疗过程中,王国朝支付10600元后再未赔付。原告刘永春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原告伤情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9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74360.15元。保险公司赔偿36702.65元,其余被告赔偿37657.5元(含王国朝已付10600元)。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被告侯涛玲、王国朝、南阳裕华物流公司辩称:王国朝是车辆的所有人,雇佣侯涛玲开车,挂靠在南阳裕华物流公司,王国朝已付10600元,3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原被告各抒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交通费用票据保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朝雇佣侯涛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永春伤残,作为雇主的王国朝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民事责任;侯涛玲作为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阳裕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按照原告实际年龄住院、伤残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做出调整认定。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春医疗费3459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29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804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263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永春27054.80元,王国朝赔偿刘永春35577.50元(今王国朝已支付10600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永春对侯涛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保全520元,鉴定费1630元。由王国朝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492元,刘永春负担案件受理费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龙华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