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雷建秋与刘耀青、赖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秋,刘耀青,赖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雷建秋,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全基,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青,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小琴,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建秋诉被告刘耀青、赖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秋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青、赖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秋诉称,被告刘耀青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用于过年、生意周转和小孩学费之用,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对于这些借款,被告曾经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全部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耀青、赖小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耀青和被告赖小琴于1990年7月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刘耀青因年底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小孩学费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借条》为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三份《借条》上均由被告刘耀青签名及打指模确认,内容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水费票据、收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耀青、赖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刘耀青因年底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小孩学费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三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耀青存在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三份《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耀青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刘耀青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刘耀青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耀青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刘耀青经合理催告拒不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小琴是否需要对被告刘耀青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耀青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赖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赖小琴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耀青与被告赖小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小琴对被告刘耀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青、赖小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建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耀青、赖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