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6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黎中华与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中华,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6463号原告黎中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A区2号楼海梦居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7671-9。法定代表人赵峻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经理。原告黎中华与被告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晓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曾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中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前,被告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所续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遭被告拒绝,双方因此未能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66.7元。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其中2001年至2004年2月,原告的工作时间一直是采用三班倒轮换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自2004年3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两班倒轮换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原告的工作时间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共计158128.7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每月均扣发原告工资200元,在工作满一年后,于年末的最后一个月一次性发放,且每工作满一年则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共计扣发原告工资24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却拒绝向原告发放扣发的工资以及年终奖1700元。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无法在第二年再补休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344.8元。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58128.7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扣除的原告工资2400元以及年终奖1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约定劳动报酬。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保安值班记录表、2005年8月、2007年10月的汇景苑保安队一班值班表、2008年至2011年怡景天域客服中心排班表;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事实。4、原告本人的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扣款和从2004年起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5、员工食堂就餐管理规定(晓物发(2007)044号);拟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员工每次用餐时间为30分钟。6、晓月公司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是虚假的。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晓月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双方未能在合同到期前完成续签,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每年享受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对于原告诉称的延时加班情况确实存在,但并非原告诉称的每天上班12小时,并且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后就不应得到年终双薪,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关于黎中华劳动关系及合同续签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3、重庆市人社局关于晓月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复函和晓月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四次会议通报;拟证明被告经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进行了通报。4、员工食堂就餐管理规定(晓物发(2008)012号)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的就餐制度等决议经过了民主程序。5、晓月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6、培训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公司相关制度的培训。7、晓月公司年终双薪管理规定、2009年和2011年的岗位目标责任书;拟证明按照被告公司的年终双薪制度等规定,原告离职后就不应再享有年终双薪和年度绩效。8、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9、晓月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年休假不得累积到下一年度。10、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原告拒绝。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1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先补偿了超时加班工资,然后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并且原告拒绝续签,故被告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666.67元/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怡景天域客户服务中心排班表》、《汇景苑保安队一班值班表》和《保安班长值班记录表》等证据,从2004年8月到2011年10月的时间跨度内,原告的工作实行两班倒的轮换制,每天分A、B两班。A班从凌晨5:00至下午17:00,B班从下午17:00至凌晨5:00。每隔两周则转班一次,转班当日的工作时间分大班和小班,其中大班的工作时间为5:00-13:00和21:00-5:00,小班的工作时间为13:00-21:00,大小班每月轮流一次。转班后原来上A班的则换为上B班,反之亦然。此外,原告每月另有4天的休息时间。由上可知,原告基本上实行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工作安排。被告辩称,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虽然每天上班12个小时但其实际工作时间应扣除工作期间的就餐时间。另外,原告举示的就餐管理规定系2007年实行的公司制度,被告于2008年已经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更新,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7年的规定因新规定的实行而失效。公司在新的就餐管理规定通过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培训。2008年的就餐管理制度规定:早餐时间为5:20-7:00;中餐时间为11:00-12:30;晚餐时间为16:00-18:00;夜宵时间为00:00-1:00,每天共有6.16小时的用餐时间。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那么在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若原告加班事实存在,则被告应当对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对于2010年6月6日之前的时段,原告应当对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的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离职期间存在加班的证据包括:2010年6月、10月、12月和2011年2月、7月、9月、10月的排班表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每月30天计算,原告每月排班的工作时间为(30天-4天)×12小时/天=312小时。被告公司规定在每天的24小时内,员工有6.16小时的就餐时间,原告在一个月内上A班和B班的机会均等,并且转班当日的大小班也是每月轮流一次,故原告每月在工作期间的就餐时间为(30天-4天)×6.16小时/天÷2=80.08小时。另外,加班还应当区分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排班表上显示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11天。由被告举示的2011年5月份员工考勤表中显示,原告于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应当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对于该段期间的剩余月份,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根据已经查明和被告对考勤表持有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由被告对剩余月份中原告工作安排变更以及法定节假日未上班负举证责任较为妥当。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剩余月份的法定节假日也进行了工作。综上,原告在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共计16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666.67元/月一致认可,但被告认为该数额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则持相反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采用银行打卡的形式,并且在工资每月上账后未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举示的工资条,因没有发放时间也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员工,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费等项,其中基本工资均为870元,加班工资则各人不一。2、原、被告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20日即将到期,被告于到期前一个月即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先由被告补偿超时加班费,然后双方再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差欠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所以双方未能在合同到期前完成续签。对原告主张的,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未能完成续签。根据庭审中被告举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原告书写的内容,以及视频资料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话记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要约邀请,但因为原告不满意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一直拒绝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续签进行磋商。双方实际并未进入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要约内容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每月扣款200元和不发年终双薪有无依据?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制定了《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年终双薪管理规定》,其内容规定:公司为体现对员工的关心,于每年春节以前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给予上一年12月31日前入职员工额外发放劳动报酬和福利作为年终双薪,具体发放基数以员工的实际工资为标准,员工月工资不满1200元的年终双薪按1200元计发,月工资标准超出1200元/月的按实际工资数额计发。另外,还对年终双薪的发放标准和扣除情形进行列举。被告为证明该规定的制定程序合法并已经公示,还举示了通过该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培训记录。被告认为,对原告每月200元的扣款是年度绩效考核的分摊,并且公司规定年终双薪和年度绩效发放前离职的人员就不再予以发放。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2009年和2011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各部门代表签订的岗位目标责任书(含附件1:晓月物业月绩效补助扣除标准,附件2:晓月物业年底双薪和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扣除标准)。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目标责任部门员工若在目标考核期限内或目标考核结果兑现前离职,则该员工在考核年度中被扣出的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和其它与本目标责任书挂钩兑现类的待遇均不予结算。附件二的备注中也规定,月份扣发绩效补贴年度综合统计后,员工完成全年经济考核指标的按原扣发标准予以退还,发放前已离职人员不发放双薪和年度绩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亦未能举示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目标责任书的部门代表具有原告的委托授权,故目标责任书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养老金、扣款、工作服、代扣税金等各项。对原告工资每月被扣发的扣款200元,被告应当对此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4、原告在2011年是否已休满年休假?原告自200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则由5天变为10天,但由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满10年后的剩余天数,原告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的部分折算后实际已不足1天,故原告在201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仍然为5天。被告为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在庭审中举示了2008年到2011年的部分《员工考勤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在2008年7月有5天的年休假;2009年12月有5天的年休假;2010年11月有2天的年休假,12月有3天的年休假;2011年5月和6月分别有半天的年休假,2011年12月有3天的年休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仍应保证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照加班发生前本人的工资标准支付不低于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计算,原告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其在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制定的2008年版《员工食堂就餐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通过培训的方式对就餐管理规定内容的更新向原告予以告知。被告关于就餐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告知原告,因此其对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时,应当对排班时间中的就餐时间予以扣减。对2010年6月7日至原告离职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每个月的工作时间安排较为均衡,为方便统计,以一个月为样本来确定原告的加班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扣除就餐时间后为231.92小时,因此原告每月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为65.28小时。对于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一,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未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引发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一致又没有集体合同的,则实行同工同酬。参照原告举示证据中与其从事相同工作的员工工资水平,工资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并且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70元/月。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666.67元/月,减去基本工资870元/月,原告的平均加班工资为796.67元/月,与以原告基本工资87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该段时间原告的加班工资。对2010年6月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对被告存在欠付工资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后再续签,拒绝了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要约邀请,从而也就未进入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磋商的要约承诺阶段。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定义务,原告将其他事由作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外,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能以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来对抗。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期满终止,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扣款和年终奖金,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年终双薪管理规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制定和公示程序,并且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其实际工资数额享有1666.67的年终双薪。虽然被告辩称公司在目标责任书中规定,年终双薪发放前离职的员工就不再予以发放,但因部门代表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被记过、旷工等扣款情形,被告应当根据公司制度的规定对原告享有的年终双薪全额发放。另外,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举示工资发放表中的构成项目,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绩效考核分摊项目,被告也未能对其每月扣款200元提供合法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对其无故扣款的2400元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未休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由于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才能享受年休假,原告在2008年休的实际是2007年的年休假,其他也均为隔年休假。本院认为,国家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但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原告在带薪年休假制度公布时,已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具有享受年休假的资格。但是,原告自2008年到2011年,每年均享受了5天的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2008年所休的年休假是跨年休的2007年的年假,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黎中华年终双薪1666.67元、工资2400元,两项共计4066.67元;二、驳回原告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中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