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世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世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62号。法定代表人宋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体,系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华。委托代理人米光伟。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辰龙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世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辰龙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辰龙房地产公司诉称,其在潼南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时获得了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坡49号片区(含原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坡101号)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2年11月13日取得了该片区的《房地产权证》。杜世华既非该房产权人也非该房合法租赁人,却长期占有使用辰龙房地产公司购买的该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辰龙房地产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世华返还占有使用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坡101号(现合并为书院坡49号)1楼1号房屋。杜世华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杜世华到该单位工作后一直使用该房至今,单位在出售该房时没有通知杜世华,剥夺了杜世华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辰龙房地产公司在购买该涉案房屋后应当对杜世华依法予以安置并进行相应的补偿,但辰龙房地产公司并未安置或补偿。故不同意返还现使用的涉案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杜世华在原潼南县粮油加工厂(现更名为重庆市潼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后,该单位将涉案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杜世华居住,杜世华从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经审理查明,杜世华所在单位现仍处于企业改制期间,辰龙房地产公司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但由于该单位目前改制尚未完毕,杜世华等职工的住房搬迁问题属于企业改制当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国家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辰龙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辰龙房地产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世华享有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没有证据支持,杜世华所在单位已完成改制,出售地块的企业不存在改制中任何遗留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杜世华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其居住的自建房,职工需要房屋居住并有优先购买权,该地块在买卖时职工不知情,上诉人应找卖地人去解决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潼南县粮油加工厂分给其职工杜世华居住的自建福利房。辰龙房地产公司虽经由重庆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潼南县康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购买方式取得了涉案该房的房地产权,但鉴于潼南县粮食局所属的粮站以及粮食加工企业在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杜世华等职工的住房搬迁没有解决,且房屋出售协议中约定,对现有住户的一切搬迁问题由买方重庆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出卖方一次性付给买方搬迁处置费2万元,由此可见,双方讼争的问题仍属于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辰龙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伏虹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