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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潘卫良与朱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良,朱根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66号原告:潘卫良。被告:朱根火。原告潘卫良为与被告朱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卫良起诉称,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均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56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根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要求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火返还原告潘卫良借款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560元,合计818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2286元,由被告朱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