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易培江诉黄雨春、陈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培江,黄雨春,陈怀芬,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易培江。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黄雨春。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怀芬。原告易培江诉被告黄雨春、陈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培江及其委托代理何刚,被告陈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培江诉称:被告黄雨春系长宁县下场镇新华机砖厂业主,被告陈怀芬与被告黄雨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黄雨春、陈怀芬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于种种原因,被告黄雨春开办的新华机砖厂目前已经歇业,我多次要求被告黄雨春、陈怀芬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黄雨春、陈怀芬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黄雨春、陈怀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砖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向易培江借款13万元,后陆续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1万元利息。二被告遂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这10万元借款中,只有9万元借款本金,其中1万元是原来借款的利息。所以我只认可偿还原告易培江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意偿还原告原来借款的1万元利息,但这1万元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砖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易培江借款13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易培江4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1万元利息未付。二被告遂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这10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是借款本金,有1万元是原来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易培江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借条原件、对黄雨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中10万元借款的构成“有9万元是借款本金,有1万元是原来借款的利息”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所以本案应以9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9日之日起要求二被告给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易培江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条中原来借款的1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雨春、陈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培江借条中原来借款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黄雨春、陈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培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黄雨春、陈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