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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盛忠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2号原告盛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汉族。原告盛忠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忠的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诉称,被告为工程包工头,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立下借条,承诺2个月内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5500元(20万元×6.55%年利率÷12个月×15个月×4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1年6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2、2011年7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刘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盛忠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军因资金欠缺向原告盛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盛忠人民币拾万整,借款期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1年7月5日,被告刘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盛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忠人民币拾万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不得用于其它非法用途。借期2个月,此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盛忠与被告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军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刘军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则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中2011年7月5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则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5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归还原告盛忠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刘军归还原告盛忠2011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2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