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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燕与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389号原告蒋燕。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杰。原告蒋燕与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燕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景园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诉称,原告在东河市场经营水产品生意,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12月20日前的鱼货款10500元未付,为此被告的业务员陈文忠、陈豪杰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货款10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载明“颐景园大酒店2011年12月20日前欠蒋燕河鱼头、黄鳝等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证明人:陈文忠、陈豪杰2012.2.3”,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颐景园大酒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确认书称本案债权真实存在。被告颐景园大酒店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水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鱼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支付有违诚信,应予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燕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3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