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荣忠会与封元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忠(中)会,封元科,张立功,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忠(中)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元科。原审被告张立功。原审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守亮。上诉人荣忠会因与被上诉人封元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26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忠会住所地在梁山县,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荣忠会住所地所在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封元科在汶上县开发区机电产业园7#厂房施工时,因升降平台钢丝绳断裂发生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现被上诉人封元科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残所受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汶上县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