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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元月30日还清,该款逾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钟某某仍拒不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及时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350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止共计利息8400元。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原来是恋人关系,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原告不同意并提出如要终止恋爱关系则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被原告阻止不给出门的情形下被迫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借用原告一分钱。虽然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双方原为恋人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钟某某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从原告范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5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钟某某要求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其拿走的35000元,但因被告无钱支付。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确定由被告钟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35000元,被告钟某某当时无钱给付便向原告出具一张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条,2010年9月15日钟某某欠范某某3万5千元,于2011年元月30日还清。钟某某。”该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其诉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欠条,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支行取款回单,原、被告双方移动电话往来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拿走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确定由被告钟某某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范某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钟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和原告的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某某在欠条确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将所欠原告款项及时归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书写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形下所写的辩解意见,经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2月1日止共计利息8400元的诉请,因双方欠条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兴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