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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殿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根、焦堂罡。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麦龙海。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长兴分公司因承建“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需要,向科瑞公司购买钢材。科瑞公司按约分四次提供各类钢材合计181.498吨,货款合计886658.32元,并由潘水高签收。2012年1月5日,长兴分公司经与科瑞公司结算,对上述钢材数量、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1、供货当月不计息,自供货次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该货物履行与争议解决地均为供方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拱墅。”潘水高作为长兴分公司大云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长兴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长兴分公司作为承包人,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寺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就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长兴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由其负责人陈煜泉签字,并加盖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印章。2012年5月17日,中城建公司向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称,陈煜泉在工程施工期间背着该公司私自伪造长兴分公司印章与他人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2012年6月10日,该公安机关决定对陈煜泉(涉嫌)伪造变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2011年10月30日,潘水高作为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长兴分公司作为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单位,双方签订《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长兴分公司将承接的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业务承包给潘水高施工经营管理,潘水高按照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设立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中,该责任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项目需要的大宗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或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材料和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租赁,应报请公司同意盖章或责任人签字有效;责任人不得用掌握使用的项目印章或其他专用章签订上述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瑞公司依据潘水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结算清单、潘水高出具的《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涉案工地的照片和来源于钢材检测机构的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向长兴分公司主张权利。潘水高作为长兴分公司承建的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范围内,对内与长兴分公司形成承包和管理关系,对外则代表长兴分公司,其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科瑞公司购买、收取钢材和进行结算均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长兴分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行为按照中城建公司的说法属于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水高要求科瑞公司供应钢材时,出示了其与长兴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了潘水高系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人,并有权设立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购买工程项目需要的钢材、水泥、商品砼等大宗材料,该责任书也约定了责任人(即潘水高)签字有效。科瑞公司送货至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工地时,也核实了该工程当时确由中城建公司承建。因此,潘水高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科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科瑞公司与潘水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结合案涉钢材买卖行为发生于长兴分公司与大云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兴分公司与潘水高签订《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后、潘水高是以长兴分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且钢材确已送至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工地并由中城建公司向当地检测机构送检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潘水高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关于中城建公司和长兴分公司抗辩的其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实际由中水龙公司承建,科瑞公司应向海南中水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大云寺公司主张权利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和长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长兴分公司曾与大云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实际未履行的事实。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及相关印章是否陈煜泉私刻伪造的问题,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陈煜泉系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长兴分公司的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基于陈煜泉的负责人身份,是有理由相信陈煜泉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至于中城建公司是否授权陈煜泉对外签订合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中城建公司和长兴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城建公司、长兴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也未超过约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城建公司、长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瑞公司货款886658.32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81999.70元,合计968658.02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货款886658.32元为本金按月息2%另行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4元,由中城建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从没有承建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2011年10月28日与大云寺公司(下称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分公司没有资质及权利承接工程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总公司即中城建公司签订并承建,然后交由分公司具体施工;其次,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是陈煜泉伪造的印章,并且陈煜泉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印章鉴定已经结束。陈煜泉运用犯罪手段实施的上述行为只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对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产生任何拘束力。2、这份“无效合同”在2011年11月15日已经因建设方出具的“证明”而实际解除(因陈煜泉经济原因无法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未能承接工程),并由中水龙公司实际承建。虽然建设方与海南中水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2年2月27日,但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涉案工程1号楼基础部分已经由中水龙公司施工完毕,并共同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量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更不可能向科瑞公司购买钢材。二、1、科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确有名为“潘水高”的人签字,但潘水高是何人,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并不知晓。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明潘水高身份的证据“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上加盖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经核实,也是陈煜泉伪造的,陈煜泉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产生拘束力。该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既然主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而解除,那么从合同即《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当然无效。潘水高无权代表长兴分公司实施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检报告不能证明是中城建公司承建工程并使用了钢材。科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及钢材检测报告均没有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送货单及钢材送检报告上的时间均显示,钢材供应是在建设方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后,送检单位一栏没有加盖中城建公司或者长兴分公司的印章。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嫌,潘水高的言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潘水高在法院的询问下所做的询问笔录,而潘水高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潘水高的言词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的潘水高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潘水高的言词说明中城建公司及长兴分公司未承接此工程,不会购买钢材,是潘水高个人所为,潘水高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解除合同后,并且建设方知道潘水高的购买行为,因此,其所代表的只能是其个人或者建设方或者其他第三方。中城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追加建设方“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瑞公司对中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科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科瑞公司答辩称:从供货时间看,供货时间在中城建公司承包项目期间。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2日科瑞公司前后四次供货,共计181.498吨,货款886658.32元。根据中城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中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嗣后,2012年2月27日业主方与项目的后续承包人中水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显然,2012年2月27日之前由中城建公司承建,科瑞公司供货发生在中城建公司承建项目期间。二、从钢材的实际用途来看,所供钢材均用于中城建公司承建的大云寺集贸市场工地。对此,科瑞公司提供了有项目监理方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长兴县兴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三、中城建公司应当对科瑞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因为1、科瑞公司是中城建公司供货期间的实际承包人,且对外进行公示。对此有中城建公司当时的工地现场照片为证,而且有中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2、潘水高不仅一开始表明其大云寺集贸市场项目负责人身份,并出示了与中城建公司的长兴分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同时还代表中城建公司签收货物,进行对账确认,一直到诉讼阶段始终确定其项目负责人身份。科瑞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潘水高是中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四、中城建公司抗辩不成立。1、2011年10月28日长兴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在2011年10月30日长兴分公司就承建工程与潘水高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论合法有效与否,签订合同承包项目是客观事实。而且,项目监理方与在建工程建设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已进一步表明中城建公司承揽工程,委托检测事实。2、中城建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歪曲事实。首先,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而业主方与中水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在2012年2月27日。中水龙公司承包时间在后,证明的时间却在事情发生前的3个多月,不合常理。其次,中城建公司供货时间在2011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钢材检测在12月24日至12月26日期间,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城建公司已经在工地建设好围墙,并将工程上墙公示,但该证明说没有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3、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中城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印章是否系伪造,即使印章伪造,因为是长兴分公司负责人陈煜泉所伪造,同时陈煜泉也作为负责人在上面签字,该伪造的印章在诸多地方多次使用,也不影响中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向潘水高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被上诉人科瑞公司、原审被告长兴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科瑞公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确定科瑞公司所提供材料中的印章属于鉴定结论中私刻的印章;科瑞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中不仅有长兴分公司的盖章,且有长兴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科瑞公司证据材料中长兴分公司的印章在众多场合多次反复使用,二审中中城建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印章虽然没有备案,并不能代表该印章系私刻,因为实践中同一公司有好几套印章在使用是常见的;鉴定结论没有被生效的判决所确定,所以中城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免除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长兴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否认本案中盖有该印章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大云寺公司经理陈发勤制作了调查笔录。陈发勤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中城建公司和陈发勤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中有一个项目经理叫潘水高说能干,但也就是基础工程开挖了一下,后来大概没有资金,就拖在那里了,中城建公司的魏飞到中水龙公司把这个工地接下来,然后又和中水龙公司签了一份施工合同;潘水高在此期间拉了一批钢材,用在工地的基础部分;大云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出具时间大概是2012年3、4月;工地有过中城建公司的牌子,等等。经质证,上诉人中城建公司认为,不认可魏飞是中城建公司员工。关于大云寺公司的说明,虽陈发勤说在落款时间上有出入,但陈发勤陈述在陈煜泉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后已经口头解除合同,中城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没有用科瑞公司的钢材。合同是陈煜泉是假章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本案应中止或驳回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科瑞公司认为,中城建公司确实与业主方在2011年10月签订过施工合同,潘水高确实是中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中间多次到业主方进行协商,工地确实由中城建公司在承建且修有围墙并进行公示,在工程基础建设中确实需使用钢材,对具体数量业主方不清楚,故应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可以证明科瑞公司所诉的事实。长兴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印证长兴分公司存在承建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的该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科瑞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大云寺市场改造工程供应了相应钢材,现有证据亦表明科瑞公司供应钢材期间该工程系由长兴分公司承建,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城建公司以及长兴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城建公司否认本案已有证据上所加盖的“长兴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中城建公司明确了该印章除本案外还存在对外多次使用的情形,且本案已有证据在加盖“长兴分公司”印章的同时尚有长兴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的签名,结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科瑞公司系恶意等事实,作为中城建公司外部相对人的科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些证据的约束力,原审判决于本案中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信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8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