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生,男,盐湖区东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希文,男,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女,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晋华,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某乙,男,1943年3月6日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王晋华,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1月21日,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兄弟三人在其父母亲生前达成口头协议,由大哥王某乙负责其父亲的生养死葬,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其母亲的生养死葬,母亲生前享有阳倦村第二居民组2.8亩的承包地。2013年1月5日,母亲承包地的0.8亩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72000元由被告领取。自母亲去世至今15年来,被告一直耕种母亲的2.8亩承包地。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遗产继承中应得的财产36000元并返还母亲2亩承包地的一半由原告耕种。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继承其母的遗产及承包地,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诉状称,原、被告兄弟达成口头协议,事实是三兄弟商量好赡养母亲的方案后,1999年11月18日三兄弟一同让本村会计王长胜执笔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从1991年11月20日起负责其母的生养死葬,1998年3月其母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产,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36000元;3、被告耕种的承包地是1999年3月承包的,并与该居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运城市政府颁发了农业用地使用证,在其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农民负担卡中的规定,缴纳国家征收的农业税,在该居民组投资修理引黄渠道、填土方、修路等义务工。被告耕种的承包地不是继承其母生前留下的遗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土地被流转征收后,被告对我说,母亲的地应该子女都有,埋葬都尽到了义务。被告当时说的分配方案为只分70000元钱,2亩地为被告本人的,我建议2.8亩地,原、被告得50%,我和三个女儿分50%,故没有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王甲某共有三子三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某、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王甲某生前在阳倦村第二居民组承包耕地2.6亩。199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甲作为承包户户主与阳倦大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其母亲王甲某2.6亩耕地在内的6口人的土地计16.8亩(内含每人机动地0.22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并领取了原运城市人民政府(现盐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999年3月8日,王甲某去世。2013年1月5日,原、被告母亲承包地中的0.78亩被流转征用,该0.78亩土地的流转补偿款66300元和青苗补偿费4680元共计70980元,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月已从阳倦村第二居民组领取。同时查明,王甲某生前承包的2.6亩耕地自1994年5月起一直由被告王某甲耕种收益。审理中,我院分别征求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意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对本案标的物主张权利,王某乙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还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母亲均尽了赡养及埋葬义务,被告王某甲在埋葬母亲时付出及花费略大。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是农户,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该土地承包制度作为特定发展时期我国农村实行的一个阶段性政策,该政策并不涉及土地被流转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王甲某生前承包的土地,在被流转征收前,理应遵循当前农村仍在实行的联产承包到户政策,如果承包户内某个成员去世,按照三十年承包期不变的规定,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耕种,故原、被告母亲所剩余的承包地按照王某甲与阳倦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某甲继续耕种收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耕种其母亲所剩余的2亩土地中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土地被流转征收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当归耕种人所有,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费用因为不是原、被告母亲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虽然不能作为个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该费用的确是基于原、被告母亲生前所承包耕地被流转征收取得的费用,应视为该承包土地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中的青苗补偿费4680元应当归耕种人王某甲所有,但土地流转补偿款66300元如果归此前已耕种收益多年的被告王某甲一人所有,显失公平,应当比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王甲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共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放弃主张本案标的物的权利,系她们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尊重。考虑到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对其母亲所尽赡养及埋葬义务情况,被告王某甲所得份额可略大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份额。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法定继承纠纷,现综合全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结案案由不应再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而应确定为共有纠纷。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三方所争的土地补偿款系2013年1月16日才由被告领取,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耕种剩余土地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而非债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其它诉辩事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流转补偿款21100元、给付第三人王某乙土地流转补偿款21100元,剩余24100元及青苗补偿费468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第三人王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社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