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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申国治其他行政判决书22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代表人陈玉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申国治。委托代理人徐妍,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以下简称美华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申国治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美华厂的员工,于2012年2月16日在厂房屋顶加盖铁皮时不慎摔倒受伤,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美华厂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厂回复称申国治原是美华厂的员工,但2012年2月16日美华厂处于春节假期,申国治未回厂报到上班,其并非在美化厂工作时受伤,亦非因从事美华厂指派的工作而受伤。2012年5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美华厂的员工冯X进行调查并已制作调查笔录,冯X在该笔录中称申国治系美华厂的技术员,于2012年2月16日16时受美华厂指派在厂房屋顶加盖铁皮,后不慎从屋顶摔倒受伤。2012年6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9102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申国治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美华厂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8月16日以深府复决(2012)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91021001号工伤认定。另查明,美华厂已于2012年2月16日19时44分为申国治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于2012年2月16日20时40分为冯正荣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原审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申国治从屋顶摔倒受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申国治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国治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即申国治已就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美华厂主张申国治不是其员工,但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X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申国治的参保记录,可认定申国治系美华厂的员工。另美华厂主张申国治在他人屋顶摔倒受伤,与工作无关,但王X的书面证言与王X庭审时的证词自相矛盾,再结合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美华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其关于申国治在他人屋顶摔倒受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申国治已就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而美华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申国治于2012年2月16日在工作场所内因日常工作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9102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华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美华厂负担。上诉人美华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对冯正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事实自相矛盾,因冯X在该笔录中称其于2011年9月入职美华厂,申国治当时已在该厂工作1年多,但申国治的参保记录显示其2011年12月系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隆兴抛光厂工作,并非美华厂的员工,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X所作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明效力,该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另美华厂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桂花路233号1、2楼,但申国治的受伤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企坪西巷45-47号,其系因在屋顶玩耍而不慎摔伤,且美华厂是手工生产作坊,不可能派员工高空作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现场调查取证即认定申国治系在工作场所受伤属认定错误。此外,申国治、冯X系2012年2月16日经美华厂员工袁X介绍到该厂应聘,申国治、冯X于2012年2月16日13时到美华厂面试,面试完后被告知次日来厂上班,申国治、冯X当时将社保卡留下准备办理入职手续后即已离厂。因申国治于2012年2月16日16时受伤,而美华厂于2012年2月16日19时44分为申国治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故申国治受伤时并非美华厂的员工,其受伤时与美华厂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至于美华厂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回复称申国治原是该厂员工应理解为申国治受伤前还不是美华厂的员工,其在美华厂之外受伤之后因美化厂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而与该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申国治未到美华厂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故美华厂称申国治原是该厂员工不能视同该厂确认申国治受伤前已是该厂员工。综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国治受伤性质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美华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68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9102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认定申国治的受伤性质不属工伤及责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美华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美华厂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68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申国治陈述称,美华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美华厂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68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国治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申国治受美华厂指派在屋顶加盖铁皮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美华厂主张申国治受伤时并非该厂员工,且申国治的受伤地点与美华厂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不相吻合,美华厂并未指派申国治高空作业,但美华厂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工作场所并不仅仅局限于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故对于美华厂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国治因从事美华厂指派的工作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申国治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对于美华厂提出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美华厂提出直接认定申国治的受伤性质不属工伤的上诉请求,因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美华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