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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罗艳,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SG12**号轿车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官渡河盛湾村小桥路段时,从因发生事故而倒地的王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郭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一致并实际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余艳丽代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