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华诉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筱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邓华,女,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法定代表人刘传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筱郸,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原告邓华诉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甲虫公司)、邓筱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邓筱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诉称: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外地,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邓筱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10号楼86号门市出租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原告知晓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要求其腾退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将讼争房屋腾退原告并恢复原状。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辩称:讼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邓华所有,为开设金甲虫连锁店,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与讼争房屋原承租人朱坚协商,约定由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支付朱坚转让费,朱坚协助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与出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邓华在外地,被告邓筱郸称原告委托她负责讼争房屋租赁及租金收取事宜,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考虑原告与被告邓筱郸系亲姐妹关系,且邓筱郸持有讼争房屋产权证及邓华身份证件,故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承租。被告邓筱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邓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筱郸辩称: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确不知情,原告事后得知被告邓筱郸擅自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后就及时提出了异议。被告邓筱郸只是帮忙照看房屋,在原告收不到租金的情况下代为收取租金,二被告签订合同时仅向被告四川金甲虫出示了讼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邓华身份证复印件,不属于表见代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华与被告邓筱郸系姐妹关系,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10号楼8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邓华。讼争房屋原由案外人朱坚承租,租赁房屋期间常由被告邓筱郸负责收取租金,朱坚租赁期满前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与其协商后,被告邓筱郸以原告邓华的名义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了讼争房屋产权证及原告邓华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租赁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开设金甲虫化妆品连锁店,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租金20400.00元/年,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租金支付到被告邓筱郸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按时向被告邓筱郸支付租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邓筱郸以原告邓华的名义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这一焦点作如下评述: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邓筱郸与原告邓华系姐妹关系,因原告邓华长期居住外地,讼争房屋平时由被告邓筱郸照看并收取租金,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邓筱郸向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出示了讼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邓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被告邓筱郸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被告邓筱郸以原告邓华的名义与被告四川金甲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原告邓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何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