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北门乡××组××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趁陈某不备,将陈某价值1752元的黄金耳环抢走。案发后,该黄金耳环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