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乙、梁文芹等与梁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文芹,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1948年12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冀东水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梁文芹(系梁某乙之妹),女,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第26中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芹,女,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第26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纪某(系梁文芹之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友谊里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一陶瓷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梁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继承人梁福隆、郝金华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本案原告梁某乙、梁文芹、梁占芹和被告梁某甲。1986年,被继承人梁福隆家庭在震前老宅基地上翻建三间正房、两间厢房,当时在册人口为梁福隆、郝金华夫妻及被告梁某甲及其妻子、女儿共5人。建房时梁福隆已退休,梁某甲及其妻女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三原告均已出嫁迁出。房屋建成后所有权登记在梁福隆名下,即路南区铁匠庄3排3号。1992年梁福隆去世,生前未留遗嘱。1996年,梁某甲申请在原宅基地之上,原三间正房南侧建正房三间获批,在铁匠庄3排3号院内拆除旧厢房后出资建成三间正房,新建三间正房于1998年6月29日获批房屋所有权证书(唐私南房字××号),即铁匠庄3排付3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某甲。1997年郝金华去世,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铁匠庄平房改造,先建的3排3号三间平房置换了双新里508楼2门301室和601室两套60多平方米楼房,后建3排付3号三间平房置换了双新里508楼3门102室和402室两套60多平方米楼房。置换后,梁某甲将508楼2门601室售出转让。另查明,平房改造后双新里508楼2门301室和601室补贴款计23275元尚未领取,存于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郝金华应发征地补偿款45000元亦未领取,存于铁匠庄村委会。因对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引发本诉讼。原告梁占芹于2012年7月13日去世,其夫刘某甲、儿子刘某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一、唐山市路南区双新里508楼2门301室由原告梁某乙、梁文芹、被告梁某甲各继承1/4所有权份额,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继承1/4所有权份额。二、唐山市路南区双新里508楼2门301室的房屋补偿款11637.5元,原告梁某乙、梁文芹、被告梁某甲各继承2909.38元,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继承2909.38元。三、被继承人郝金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原告梁某乙、梁文芹、被告梁某甲各继承11250元,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继承1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梁某乙、梁文芹、被告梁某甲各负担1825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825元。判后,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铁匠庄3排3号三间平正房的1/2认定为遗产实属错误,并判决各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有失社会公允和法律公正,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一、地震后,1986年9、10月间,经政府批准上诉人全家在铁匠庄村自建平正房三间和厢房两间,建房申请表载明在册人口为5人,其中有被继承人梁福隆、郝金华夫妻和上诉人夫妻及女儿,建房时梁福隆已经退休多年,郝金华无业且患病,二位老人为被赡养对象,当时建房主要是上诉人夫妻出钱出力并操持,上诉人妻子也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当时处在遵循传统习俗,登记在梁福隆名下。二、1980年至2009年土地补偿款4.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遗产。三、上诉人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生活等全是上诉人照料,判决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缺乏依据,即便继承,上诉人也应当多分遗产。四、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妻子共同建的,上诉人的妻子冯淑霞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五、一审判决认定遗产数额存在错误,应对301室和601室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文芹答辩称,1984年我父亲带领全家出资出力建房,没有共有权人。三个女儿尽的义务多,梁某甲收益更多,母亲名下的征地款属于母亲个人所有应认定为遗产。被上诉人起诉是要分割父母的遗产,不是分割上诉人夫妻的财产,所以上诉人妻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601室房子卖掉我们不清楚,是上诉人自行处理的,所以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同意梁某乙、梁文芹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审判决没有程序问题,且原审判决301室共同继承没有错误,坚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铁匠庄3排3号房屋建该房时梁某甲夫妻与梁福隆夫妻共同生活,梁某乙、梁文芹、梁占芹已经出嫁迁出,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梁福隆名下。该房虽系以梁福隆名义申请所建并登记在梁福隆名下,但上诉人梁某甲夫妻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家庭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房系其夫妻所建,应属于上诉人夫妻所有,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妥。1998年该房平改后,置换了双新里508楼2门301室和601室楼房,该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一套属于上诉人夫妻所有。置换后,上诉人将其中的601室出让,应视为其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置。原审判决将其中一套301室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处分的一套与原审判决分割的一套价值差距较大,应综合数额后再行分割。因601室房屋上诉人处分时间较早,对301室房屋当事人又未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原审判决对未处理的301室予以继承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补偿款23275元,其中一半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审判决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被继承人郝金华名下征地补偿款45000元,原审判决该补偿款由被继承人子女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不应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张 国 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鑫(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