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萌萌诉被告连红国、王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萌萌,连红国,王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单萌萌,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红国,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昌,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火炬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8824583-0。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萌萌诉被告连红国、王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萌萌的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连红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王国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萌萌诉称,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连红国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后,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国昌驾驶的冀DN16**号轿车又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连红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单萌萌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57元(其中医疗费14179.62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5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连红国、王国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连红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另一被告王国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国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我是冀DN1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N1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王国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连红国未戴安全头盔碎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单萌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单萌萌倒地后,沿新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国昌驾驶的冀DN16**号轿车又将原告碰撞,造成连红国和原告单萌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红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单萌萌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红国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国昌驾驶的冀DN1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面部皮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同年1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79.62元。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永鉴字第20130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单萌萌左下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临床估价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永鉴字第2013032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各2份;被告王国昌提交的车辆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0680元,主张自己是邦威水泥构件制品厂的职工,提交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单萌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发票11份,共计20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被告连红国不要求赔偿。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2825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连红国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单萌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单萌萌倒地后,被告王国昌驾驶的冀DN16**号轿车又将原告碰撞,造成连红国和原告单萌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连红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昌和原告单萌萌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红国和王国昌应共是赔偿原告单萌萌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国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连红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国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共同次要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连红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连红国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179.6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80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0029.62元,伤残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8717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等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损失28717元,共计38717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0029.62元,由被告连红国承担70%为70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萌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21元;二、被告连红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萌萌经济损失7021元;三、驳回原告单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494元,由原告单萌萌负担94元,被告王国昌负担1000元、被告连红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夏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