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中青诉丁国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丁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柯某小马路邮政报刊亭租与被告经营,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邮局报刊、杂志款1612.85元。原告在将上述款项交清并向被告主张某某后,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尚欠1612.85元报刊、杂志款,原告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清偿。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尚有部分报刊、杂志可以退还邮局并抵扣部分欠款,并提供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明无相应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1612.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在上诉人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与邮局供货商发生利益关系,结算报款金额1612.85元。此行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授权和同意,系被上诉人擅自越权结算,上诉人也未能与邮局供货商进行核对结算,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结算费用。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双方就租赁一事已签订了调解协议,当时双方都已经结清。调解后,6月29日被上诉人到邮局结算押金时发现上诉人2011年12月份的报刊款未交,并因此邮局将其押金扣押,故其只能将上诉人拖欠的报刊款交给邮局,现要求上诉人将报刊款归还。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电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将报刊亭租赁给上诉人前产生的电费1316.3元由其替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其已将电费某某。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报刊缴款单两份以及上诉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邮局1612.85的事实等证据,足以证明因上诉人拖欠邮局2011年12月份报刊款1612.85元并由被上诉人替其缴清的事实,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丁某某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替其代缴的拖欠报刊款1612.85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