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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2008年孩子患有敏感性紫癜并引发肾炎后,被告对孩子的治疗费不闻不问,且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担。被告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表示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自孩子出生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孩子患有敏感性紫癜并引发肾炎后,原告嫌被告不尽其应尽义务,对孩子的治疗费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也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因此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西安市某某购置经济适用房一套,因孩子看病借款共773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查档证明、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有了孩子,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但因被告不能很好的尽其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尚小且身体有病未全愈,经询问孩子,孩子要求跟随其母生活,且原告作为母亲照顾孩子相对被告更加细心,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为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所购置单元房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和孩子居住生活。虽然被告认为该房屋价款为7万元,同意给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元,但因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10万元,故其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共同债务77300元亦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至。(自2013年起每年8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双方在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某某号所购置的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字第某某×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四、共同债务77300元由原告朱某某偿还,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朱某某应承担份额38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