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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去广州东��市长安镇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动辄对原告非打即骂。××××年夏天,原告实在难以忍受,就以服毒药与被告抗争,但被告无动于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被褥12床、床单36条、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组合柜1套。另外,被告借原告父母现金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嫁妆,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农历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致使二人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起来。并诉称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2月中旬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所带嫁妆现存放在被告家里的财产有:被褥12床、床单36个、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组合家具1套。上述嫁妆,庭审时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不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年之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起来。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结婚嫁妆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父母借款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所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