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凌示范区某某支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凌示范区某某支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支队,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支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因需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陈某甲。审 判 长  徐 萌审 判 员  魏 妍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