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1时许,阳朔县高田镇XX村在村球场召开村民会议,被害人陆X基提出本村水库外包、重选村长等问题,引起担任副村长的被告人陆XX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的左侧第6、7肋骨打成骨折并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1时许,阳朔县高田镇XX村在村球场召开村民会议,被害人陆X基提出本村水库外包、重选村长等问题,引起担任副村长的被告人陆XX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朝被害人的肋部击打,将被害人的左侧第6、7肋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主动提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陆X辉、陆X友、陆X荣的证言,被害人陆X基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陆XX提存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七千元,依法赔付给被害人陆X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仕 恩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覃壮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