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商会杰与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会杰,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商会杰,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家栋,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磊,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商会杰诉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栋,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会杰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90517元,用于购买被告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24、26百盛商城3-5层24-305号商业用房一套。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交房。合同约定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有关产权权属证书手续,即2012年2月9日前办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504.39元。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24、26号百盛商城3-5层24-305号商业用房一套,总房款为196410元,如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则优惠百分之三,优惠后的房款价格为190517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负责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0517元(优惠后的价格)。2011年7月1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9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20504.39元(以交纳的购房款190517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4月15日,1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加收50%,即按9.2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的180天内(即2012年1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调整为30%为宜,即按年利率7.995%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80日内,即2012年1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自愿主张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4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变更为17770元(按已付购房款总额190517元,从2012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14个月,按年利率7.995%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商会杰办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24、26百盛商城3-5层24-305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会杰逾期办证违约金17770元。三、驳回原告商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