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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诸某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诸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素英。原告诸某与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即被告丈夫诸成勇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40幢208室楼房一套,被继承人诸成勇于2012年10月29日在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见证下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生前与被告共同购买的该处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遗嘱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40幢208室楼房一半的产权。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法律见证书1份、遗嘱1份,要求证明被继承人诸成勇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对讼争房屋所有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由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予以证明的事实;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死亡病葬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继承人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2份、移出注销证明1份、独生子女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属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诸某系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诸成勇二人的独生女,被继承人诸成勇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诸成勇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诸成勇出具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位于浙江省绍兴市龙洲花园40幢208室楼房(产权证号绍昌移字第11**号,结构混合,丘地号中六0005,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是我与我的配偶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将我对该楼房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女儿诸某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对此无继承权”。该遗嘱由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出具法律见证书1份,载明“委托人诸成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分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意思表示真实,诸成勇立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另查明,本案所涉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40幢208室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诸成勇名下,无抵押或查封情况。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诸成勇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40幢208室房屋1套,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故该房屋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被继承人诸成勇所有份额,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诸成勇于生前立有遗嘱1份,表示其所有的上述房产50%产权份额,由原告诸某一人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可继承上述遗产,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诸成勇的遗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40幢208室房屋50%产权归原告诸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