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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肖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曾某伙同曾某(另案处理)窜至105国道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新屋下小组廖某英家经营的盛东装饰店,将被害人廖某英家价值人民币3488元的物品盗走(工业风扇一台、水泵一台、手钻一台、台钻一台、氧气瓶一个、切割机二台、窗纱二卷及铝合窗锁头100把、铝合金废料120斤、不锈钢废料100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曾某退赔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廖某英。二、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曾某窜至龙南县龙南镇金虎村村部,盗得被害人刘升价值人民币3043元的电动机六台、电脑主机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三、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曾某窜至龙南县龙南镇金虎村,盗得金虎村村委会价值3150.72元的铝合金窗43.76平方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肖某、曾某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81.72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廖某英、刘某及金虎村村委会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曾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英、刘升、凌胜荣的陈述,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肖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肖某上诉提出:1、他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肖某、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肖某有自首情节,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数额巨大的起点规定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故对肖某及曾某可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肖某、曾某的定罪、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肖某、曾某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