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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林翠利与王自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翠利,王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075号申请执行人林翠利,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自义,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自义在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自义在烟台捷林达通用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4125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先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