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红梅1与肖国强、吴玉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肖国强,吴玉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红梅。委托代理人杨朝福,被告肖国强。第三人吴玉根。委托代理人肖国群。原告杨红梅诉被告肖国强、第三人吴玉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福、被告肖国强、第三人吴玉根的委托代理人肖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离婚,离婚时有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在购买时属安置房,其国土局登记时登记与被告之母吴玉根三人共同共有,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占50%。同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共同共有房屋作价14万元,肖国强自愿把其中50%产权也即7万元作价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方向出售方支付1万元,余款6万元五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交付。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国强辩称,1、保和乡东桂村的房屋是第三人吴玉根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按照法律讲,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6万元余款是分期在5年内原告向被告付清,原告没按约定付款;3、原、被告曾离婚过一次婚,复婚的时候,原告是有两套70多个平方的房屋��复婚后,为了在拆迁中多分得房屋,原告找的关系,从锦江区迁回老家,办理了农村户口,然后又迁到了我这里。在安置时被发现了原告的户口问题。第三人吴玉根辩称,1、原告诉称房屋是三人共同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的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当时有产权的房屋是18间,还有4间无产权的房屋。这些房屋都是婚前修的。国家占了之后是按照人数赔偿,原告只是陪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是城市居民户口,所以拆迁安置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资格享有该房屋。房屋购买的时候是用的赔的房屋的钱买的。2、拆迁安置房屋是第三人的房屋,该房屋还要牵扯几个子女,被告不能单独去把房屋卖了,合同是原、被告私下做的决定,第三人根本就不知道,该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玉根与被告肖国强系母子关系。原告杨红梅与被告肖国强曾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06年8月,双方复婚。2006年9月26日,因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征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五组全部集体土地,第三人吴玉根与被告肖国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与统征办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统征办对吴玉根住房实行现房安置,被拆迁安置人数二人(农业人数二人),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为套一房屋2套,建筑面积84平方米,套二房屋1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超过人均安置面积41.99平方米,应支付此部分建筑物款12597元(每平方米300元)。安置户购买甲方提供的安置房3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超出49平方米,应按14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合计110600元。在拆迁安置中,吴玉根与肖国强还应领取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以上款项折抵后,被拆迁安置人应向统征办支付34466.44元。另查明,因原告杨红梅被核实系居民户口,故不属此次拆迁安置对象。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其中涉及上述拆迁安置房的内容为:在婚姻期间,东桂五队拆迁、赔偿套二、套一(合计两套)由吴玉根、肖国强所有;在东桂五队拆迁所购套一户型(42㎡)由肖国强、杨红梅各拥有50%产权。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五组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由杨红梅、肖国强各占50%即21平方米;经协商,肖国强同意将该房屋作价7万元出售给杨红梅,签订合同之日给付1万元,尾款6万元��期在五年期内给付完;政府完成对该拆迁安置房屋的修建和经验收交付时,买卖双方履行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杨红梅随即支付了肖国强现金10000元。2012年7月27日,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吴玉根名下分得套一房、套一房、套二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缴款发票、《发房表》、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强与第三人吴玉根母子以自有的农村房屋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保和乡东桂村五组安置房系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杨红梅与被告肖国强均明知第三人吴玉根是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共有人,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肖国强与吴玉根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给杨红梅,侵害了吴玉根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红梅与肖国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故原告杨红梅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