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李春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张某,李春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文席。原审被告:李春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日13时45分许,张宏驾驶李春良所有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大道长秦路口南500米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宏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2012年2月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2012年12月3日至11日张某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经治疗后,右下肢手术瘢痕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0.5厘米(不足2厘米);右股骨下段骨折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功能丧失程度尚未达一侧下肢功能的10%;张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根据其骨折愈合过程及通常愈合规律,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浙F×××××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春良已支付张某医疗费用36812.06元。一审另查明,张某已于2010年不在学校读书,系农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本案张某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系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进行的,张某并无过错,故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系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定;其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张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089.55元(已扣除伙食费90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3.张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已于2010年不在学校读书,系农民,故误工费可按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4954元及司法鉴定确定的300天计算,24954元/年÷365天×300天=20510.14元;4.护理费,张某主张的每天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120日/1人计算,75元/天×120天=90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拐杖费用90元;7.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计69524.69元。本起事故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张宏系李春良的雇员,故人保公司应对张某的损失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春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费损失29600.14元,合计39600.14元。李春良赔偿张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29924.55元;因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6812.06元,超额支付的6887.51元由其与人保公司另行结算。张某实得赔偿款3271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张某损失3271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张某负担65元,由李春良负担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费是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合法收入。本案中张某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16周岁,张某应举证证明其是以自己的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并驳回张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其已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李春良答辩称,事故已经发生,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张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已于2010年不在学校读书,系农民,表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至于张某的实际收入状况,张某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