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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墨绿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蛟河市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 搜索“”